摘要:(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5期)刘笃才教授建议用律例法体系承接律令法体系,作为理解明清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 ...
(73)以权威为核心属性的法律观也以解决分歧为出发点。
我们不妨分别称之为实践型法理学和理论型法理学。只有揭示出政治学进路存在的一些固有缺陷,我们才有理由将立法视为法学的研究对象,进而也才能评估作为法学的立法学能否克服这些缺陷。
法律论证的这种品格涉及政治理论化。第二,法律形式层面的理性化。现代社会已无法单纯借助习惯、风俗、民族精神等观念的演化进行秩序统合,其复杂的社会阶层、民族组成、快速流动的人口、日新月异的科技进展都使得我们无法再依赖传统维系秩序。在这个层面,立法主要是为了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分配、经济增长等目的,对应的价值主要是社会效用。(11)这就是立法学的英文表述通常是立法科学(science of legislation/legislative science)的原因。
(77)这是对个人尊严的充分尊重,但问题是:民主参与被视为一种权利,它只支持公民参与政治决定和民主立法,却无法成为约束公民的义务,公民享有参与权利意味着他们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完全可以放弃这项权利,这会使得程序主义失去根基。再者,在政治学进路下,立法常常给人以政治黑箱的形象,立法不过是有权机关活动的产物,是一个混乱的交易过程。但学界关于立法理论即立法学性质之定位,仍旧含混不清。
在立法过程中,人民主权原则通常演化为代议制民主原则,特别是审议民主模式。公民之于法律,已不再是简单的遵循与服从这一消极形象,而是合乎情理的责任主体对于规则的需求与回应。后者虽偏向规范性的立法理论,但只是将立法视为对既有实在法体系的具体化,既容易抹除立法的政治属性,也容易被司法理论所取代。立法作为一项带有意向性的政治活动,承载着特定的政治和社会目的,所以立法应当能够实现其想要实现的目的,遵循手段—目的理性。
我们应当首先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中考虑立法,其首要任务不是寻求任何实质的正义原则,而是要解决和内化分歧。(57)唯有这样,才能阐释法律的权威属性及其应当享有的尊重。
且权威要求的是服从而非尊重,尊重是一种极具个人化的态度和情感体现,其确立一般需要一个过程。但一方面,立法并非如此糟糕,它遭遇了不公平的污名化,现代立法也强调理由说明、正反论证以及严肃的投票,有着稳定的过程和机制。第四,目的层面的理性化。又约束了立法的政治属性,为立法提供体系化的原则指引,同时也照顾到了其法律属性,避免立法与既有实在法体系的龃龉,回应法律教义学的关切。
本文最终将表明,不论是作为公法学的立法学,还是作为政治学的立法学,都有着各自的缺陷,只有从法理学的视角理解立法才能弥补这些缺陷,这促使我们要建立立法法理学。不可取既是因为,想要超越政治学进路的局限,诉诸法律教义学也无济于事,即使教义学能够对立法产生内容和体系等层面的约束,(22)也是因为立法立足于对某些政治或道德原则的认可,比如法治,但对于这些原则的证成就需要依赖其他理论资源而非教义学。另一方面,偏向内部理论的立法法理学将自身的成败系于对法律性质的看法上。政治学的研究范围非常广泛,国内外政治制度、政治理论、公共政策都属于典型的政治学问题,立法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30)See Manuel Atienza,"Practical Reason and Legislation",Ratio Juris,Vol.5,No.3(1992),pp.277-281. (31)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二章。因此,民主多数决必须预设一个非多数决的阿基米德支点,这个阿基米德支点的内容要多于尊严。
如果不得不作出特定的权衡时,也应当满足比例原则,恪守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小伤害模式。相较之下,实践型立法法理学可能更有发展优势,更契合于大立法时代对于立法理论品性的期许。
这两个层面分别大致对应着人们遵循法律规则的认识面向和意愿面向,(29)认识是意愿的前提,只有当立法既能被行动者认识又能被行动者意愿接受时,立法才真正实现了理性化。立法在这个层面的目的是要追求清晰和准确,对应的价值主要是沟通。立法的特殊性在于兼具了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一方面,它是政治制度的一个部分,行使着特定的政治决策职能。第二,它在政治层面上平等对待每个公民,把每个公民都视为道德平等的主体,特别是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格和尊严。也要真实面对利益与价值分歧,进行多元整合与及时决断,从而保持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之间的恰当平衡。法律论证的这种品格涉及政治理论化。
因此,作为法学研究的立法研究通常被视为公法学研究的一部分。此外,公民要能够通过社会事实而不是价值论辩的方式识别权威指令(法律),否则就将重新回到没有权威时的意见分歧状态。
(16)通常而言,立法制度都会被规定在一国的宪法性法律之中,在中国则除了《宪法》之外,还有专门的《立法法》等作为补充和细化。合宪性审查的关键是要解决政治层面的权力正当性分配难题,确保民主立法与宪法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
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在两种立法法理学中都会看到诸如人民主权原则、民主原则、权利原则,因为这些原则都是典型的宪制原则,(82)是立法者必须遵循的政治义务和伦理责任。相比之下,实践型立法法理学能够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法概念相兼容,即使接受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观,也并不妨碍我们提出和发展立法法理学,只要将立法法理学定位为特殊法理学而非一般法理学就可以了。
任何立法者都是有限理性的,并非全知全能,如果确有错误就应当撤回或修改法律。(50)这些不足使得在中国法学语境中提倡立法法理学变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但一方面,我们现在与欧美共享同一个大背景,即都处于大立法时代,都面临着立法数量不断膨胀而立法质量不尽如人意的困境,这对我们的立法学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理论要求,而不仅仅是技术要求。它至多是为立法设置了一些程序,比如立法案的提出主体资格、审议流程以及表决机制等,不涉及对立法内容和立法结果的评判。
(23)法律教义理论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前文已有所交代,这里需要对规范理论和元理论作一点解释。(49)对此的反思,参见高中、廖卓:《立法原则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立法技术则侧重立法的技艺和操作策略。(33)这恰恰给立法者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他们需要具备高超的政治素养和实践智慧,才能做好不同层面理性化的总体平衡。
但需要注意的是,观念上的严重分歧仍然存在,普遍一致几无可能。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社会事实命题,主张法律的存在和内容取决于其来源,而立法相比于司法这一来源,其理论地位相形见绌,因为创造规范的机构的存在,尽管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却并非所有法律制度的必然特征,某些类型的规范应用机构即法院的存在才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必然特征。
(34)See Luc J.Wintgens,Legisprudence:Practical Reason in Legislation,Ashgate Publishing,2012,pp.287-304. (35)参见[美]朱迪丝·N.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立法法理学秉持法律与政治的整体观而非分离观,是一种法律的政治动力学,它促使我们在反思法律性质及其正当性时要借助更广阔的政治理论视角和资源,这些都是司法法理学所忽视的地方。但要将可能变为现实,依旧需要一系列的证明。在传统法学视野中,立法呈现出的多为负面形象,立法被视为一种纯粹的政治活动,是非理性的、内在的、不可科学化的过程。
(一)破除守法主义所秉持的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观 实践型立法法理学将超越既有立法研究的政治学进路和法律教义学进路,打破它们长期暗含的守法主义(legalism)意识形态。立法所规定的行为及追求的目的都预设了一些价值,而这些价值应当接受伦理上的证成。
(65)目前,我国确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和机制。立法机关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呼,比如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但立法只是其众多职能之一。
(77)这是对个人尊严的充分尊重,但问题是:民主参与被视为一种权利,它只支持公民参与政治决定和民主立法,却无法成为约束公民的义务,公民享有参与权利意味着他们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完全可以放弃这项权利,这会使得程序主义失去根基。(77)See Jeremy Waldron,Law and Disagree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16. (78)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法理政治化、政治法理化,参见宋方青、姜孝贤:《立法法理学探析》,《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第52-54页。